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忽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忽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带有一女儿。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女儿毫无亲情可言,多次殴打原告,并撵原告及女儿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持原告母女的生活,请求将村组分给原告及女儿的补偿款每人18000元,共计36000元归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在婚后多次与被告生气,家中经济大权全由原告掌握,不把被告及被告父母当人看,被告多次劝解原告无果,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实有生气,但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婚生女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所以,被告抚养女儿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被告婚后的拆迁补偿款等都是由原告掌握,被告从未过问。综上所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补偿款都是原告掌握,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空调购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空调一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子女及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说明空调是婚后共同购买,被告也出的有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是2012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一岁半。 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11月28日,本院到许昌县财政局尚集财政税务所调取了拆迁补偿领取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原告及其女儿分得的拆迁补偿收益款被被告领取。通过质证,原、被告对拆迁补偿领取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其将补偿款存折从村委领取后交给了他的父亲宋某丙,他的父亲宋某丙将钱取出后给原告了4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 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被告婚后购买格力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领取表,对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的拆迁补偿收益26148元领取,至今未给与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称已将补偿款给付原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12日购买格力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处。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家庭成员有:父亲宋某丙、母亲韩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忽某某、女儿宋某乙、女儿宋某甲。宋某乙系被告与前妻所生。2014年7月15日,被告从宋庄村村委会领取6口人的拆迁补偿款共计78444元,其中包含原告及女儿的26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忽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宋某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宋某甲至今不满两周岁,且被告名下已有与前妻的女儿宋某乙需要抚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原、被告对抚养女儿的诉求,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并对女儿享有探望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300元为宜。依据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定空调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500元。因原告及女儿的拆迁补偿款系被告领取,且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母女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忽某某和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忽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 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6148元及空调折价补偿款1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尚 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