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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山,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云发,男,1954年9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马东山与被上诉人梁云发合同纠纷一案,马东山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上诉人梁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前,梁云发因经营人造石厂与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签订十年租用合同,并曾向涧兴公司交纳2006年全年场地租赁费7250元。后因该公司决定开发小区,组织拆除梁云发的人造石厂,给梁云发造成经济损失。涧兴公司自认违约并与梁云发协商,于2007年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将小区后排以东空地,东西长43米,南北宽12米,共516平方规划给梁云发,梁云发不得向公司提出其他赔偿条件。该赔偿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07年5月23日,涧兴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4月13日规划涧兴小区后排东西长43米南北宽11米,共计473平方米,由梁云发使用,地面以上的所有经济问题解决完毕。2010年8月5日,涧兴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东区共东西43米长、南北12米宽上梁云发所用公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包括路面硬化,均属梁云发私人投资建设。2013年2月27日,以梁云发为甲方,马东山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山阳区岗庄村小区后排以东李大刚、李二刚房后,甲方使用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东西长43米、南北宽12米),价格49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甲方转让费260000元,余款230000元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额付清,或者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由甲方,乙方付清余款后甲方归还房屋。甲方将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后,一切施工手续、邻里纠纷、村里及社会各种问题和矛盾全由乙方一人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自行变更合同均属违约行为,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整。如果乙方因各种因素不能正常施工,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已交付的人民币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必须保证按时将余款付给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同属违约。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且马东山按约定于当日向梁云发支付260000元。 马东山在与梁云发签订转让协议并向梁云发支付转让费260000元后,即在该块土地上组织施工,建筑了六套房屋。但马东山未按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余款230000元向梁云发付清,亦未按约定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给梁云发。 原审法院认为,梁云发与马东山之间就房屋土地使用权达成的转让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东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梁云发支付交易价款,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梁云发起诉要求马东山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2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云发要求马东山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马东山辩解称该转让协议是梁云发写成后马东山因不认识字,没有看内容就签了字,是诈骗合同应该撤销,该辩解理由不足,不能成立;马东山辩解称梁云发向其保证该转让地没有任何问题,但马东山施工时受到大队干部和百姓多次阻挠,该辩解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梁云发将使用权转让给马东山后,一切施工手续、邻里纠纷、村里及社会各种问题和矛盾全由马东山承担,故该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1、马东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云发支付转让费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马东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云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马东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00000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50000元。理由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享受权利而未承担义务,显示公平。上诉人建房施工过程中受外部干扰,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给上诉人造成各种损失150000元。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仅约束于双方要求解除合同和变更合同的行为。首先此条款因违法而无效,其次合同当事人未要求变更和解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如承担违约金也只能按协议第三条约定,从上诉人将房屋建成之后,承担延期款之责任。在二审庭审中,马东山自愿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 梁云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违约金,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根据合同第5、6条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东山提交了如下证据:建房人赵圣谦的收到条9张,证明上诉人的建房时间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15日,与合同第3条约定相互印证建房时间。梁云发的质证意见为,对收到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收到条与本案的转让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马东山提交的9张收到条与其证明内容缺乏关联,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梁云发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马东山认为:因大队不承认其手续是正规的,一直未能动工建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按合同第3条约定,有两种付款方式,本案建房完成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被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时间也应从建房完成后,原审判决上诉人2013年起就支付利息不适当。建房完成后由于市场原因,上诉人要求用房屋抵钱,被上诉人不愿意,双方发生矛盾。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云发认为: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合同,不能赞同上诉人对合同第3条的说法,合同约定3个月内将余款付清,合同第6条第2款有约定;根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在对方将余款还清后,再将房屋归还,实质上是一种抵房的约定,并不是对方所说的意思。在协商时上诉人马东山说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双方约定三个月付清,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转让后一切事宜由乙方承担,不能按时付款是马东山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梁云发与马东山签订的转让协议合同书明确约定了“马东山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或将建房完成后东边第一套房交由梁云发,马东山付清余款后梁云发归还房屋”,马东山并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清余款或先将房屋交由梁云发再付清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梁云发主张马东山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东山上诉称其不应当给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马东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