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在某县周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12日生育儿子董某甲,2006年1月8日生育女儿董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董某某嗜赌成性,一家人生活全靠宋某某收入支撑。宋某某多次想过与董某某离婚,但因孩子小多次放弃。后董某某无故怀疑宋某某,并拿匕首在宋某某工作单位将其扎伤。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董某甲由董某某抚养,婚生女董某乙由宋某某自费抚养,抚养费由两人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辩称,离婚会影响孩子,董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董某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13日生儿子董某甲,阴历2006年1月8日生女儿董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董某某相识时间长,结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说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属缺乏沟通交流所致,不属于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宋某某要求离婚,董某某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为宜。宋某某亦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宋某某与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