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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 申请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定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大龙定村。 负责人:焦仲理。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红庆,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 申请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定龙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定龙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阳建工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大定龙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毅刚、郑学亮、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李金玉、马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定龙村委会诉称:一、裁决书的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没有审查提交的证据是否违反村民组织法。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出庭人员出庭之前没有按照村民组织法对实体进行决定,出庭人员不是专业法律人员。三、裁决书中的材料价格调整及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四、安阳建工集团隐瞒重要证据,裁决书依据的124-1号审核报告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答辩称:裁决书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提交证据是当事人的权利,出庭人员不是法律人员,不违反法定程序,材料价格调整及社会保险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无需专门约定仲裁,我方没有隐瞒证据,本案没有符合应撤销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安阳建工集团中标承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建光伏产业配套5#厂房工程,2011年5月18日,大定龙村委会与安阳建工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7月21日,合同价款3111408元。2012年10月16日,大定龙村委会与安阳建工集团签订了《补充仲裁协议》,约定因履行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工程竣工后,大定龙村委会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2012年10月22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四方建核(2012)124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造价为4496993.08元。安阳建工集团认为该造价未包含社会保险费、材料价格调整、地面门窗设计不清部分等方面,申请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7月5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76号裁决,裁决结果是,社会保险费、材料价格调整、地面门窗等设计不清部分三个方面应计入工程款。2014年1月15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四方建核(2012)124-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社会保险费、材料价格调整、地面门窗等设计不清部分三项造价金额852844.24元,利息170029.80元。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2014年1月23日大定龙村委会支付审核费用55000元。安阳建工集团就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再次申请仲裁,2014年5月22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大定龙村委会支付安阳建工集团工程款852844.24元及利息170029.80元;2、大定龙村委会按每日264.76元的标准支付安阳建工集团从2013年11月5日到裁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3、仲裁费1000元,由大定龙村委会负担。 另查明,仲裁时大定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为鲍庆玉,鲍庆玉系该村原支部书记,系本案涉及的5#厂房项目负责人。 申请人大定龙村委会举证:1、向法庭出示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2、出示安阳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新建光伏产业配套园区5#标准厂房《施工招标文件》;3、2011年4月18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4、2014年5月5日安阳高新区大定龙党支部《委托书》;5、2012年10月15日鲍庆玉对大定龙5#标准厂房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00—0202);7、2014年3月25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票;8、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举证:1、高新区5#厂房结算审核报告(2012)124-1号;2、高新区5#厂房结算审核报告(2012)124号;3、(2014)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4、(2013)安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5、5#厂房施工合同;6、5#厂房验收报告;7、甲方给审计单位签订的咨询合同;8、甲方给审计单位审计付款票据;9、补充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大定龙村委会要求撤销的裁决书裁决的是5#厂房项目社会保险费、材料价格调整、地面门窗等设计不清部分三个方面有争议的工程款。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一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村民组织法;二是仲裁程序违法,代理人不是法律专业,未经村民委员会讨论;三是仲裁超范围及隐瞒证据;四是伪造四方建核(2012)124-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申请人的第一、二项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理由仲裁超范围的问题。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约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的裁决书,裁决的三个方面,均属于涉案5#厂房的工程款,因此,仲裁未超范围。申请人称仲裁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收到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全,属隐瞒证据,但大定龙村委会系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数额应由村委会举证。关于大定龙村委会称安阳建工集团伪造四方建核(2012)124-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问题。四方建核(2012)124-1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显示,2014年1月23日大定龙村委会支付审核费用55000元,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定龙村民委员会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大定龙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闫 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改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