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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王玉芳,男,1963年2月19日生。 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郑振生,职务:村主任。 原告王玉芳与被告桑村柳围里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芳诉称:2002年5月7日,原告王玉芳与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乡村道路建筑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芳开始垫资修路,原告王玉芳为被告修好道路后,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过后,被告应付清原告修路款,但是,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79197元修路款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玉芳修路款791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辩称:原告王玉芳诉称的道路是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上一届村委在任时修建的,上一届村委向现任的村委交接时,没有关于修路账目的款项,现任村委不清楚道路修建及结算情况,当时可能说的是县里、乡里、村里共同出资修路,且现在村委会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7日,原告王玉芳与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乡村道路建筑合同》,由原告王玉芳为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修村内道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每平方米三十一元二角正;工程期限自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5月29日止;付款办法,工人进入工地后每人每天付生活费40元,工程完工后付总工价的60%,保修期满全部付清,保修期限一年,自2002年5月9日至2003年5月8日;路基处理另加白灰款8000元,人工费4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王玉芳修路款为83627元,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桑村乡乡政府调解,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1497元修路款未支付,并约定从2011年开始,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在每年元月十日支付原告修路款3000元。2012年元月份,被告还了原告1000元,2013年2月份还了1300元,下余7919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现双方不同意按该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欠款7919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玉芳提供的2002年5月9日的《乡村道路建筑合同》一份、2008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2011年9月7日《还款协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0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乡村道路建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了为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的修路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修路款的义务。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村委会的证明及2011年9月7日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路款81497元。2012年元月份,被告还了原告1000元,2013年2月份还了13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修路款79197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王玉芳诉请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支付修路款7919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辩称原告王玉芳诉称的道路是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上一届村委在任时修建的,现任村委不清楚道路修建及结算情况,其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芳修路款79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桑村乡柳围里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禇玉峰 审判员 翟艳超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巧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