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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新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闫玉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东。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农业科学院(新乡农业科技创新中心)(以下简称新乡农科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新乡农科院于2013年7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科技培训楼返还给新乡农科院;2、天隆公司销售新乡农科院科技培训楼的行为违法无效;3、诉讼费用由天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天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德、郜红,新乡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彭东、牛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天隆公司已将新乡农科院科技培训楼销售给了案外人,原审在买房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天隆公司销售房屋行为无效,可能损害案外人的权益。原审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新乡市天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贺小丽 审判员 司胜利 审判员 李红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天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