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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141号。 负责人:王广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任茂德,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李瑞刚,男,汉族,住清丰县马村乡齐吕楼村3排。身份证号码:410922197001120617。 被告:齐朝恩,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义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齐中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齐中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对李瑞刚在记账凭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任茂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齐中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瑞刚在原告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鱼,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3年),贷款种类三户联保,联保人为齐朝恩、李义忠,另加担保人齐中民以贷款风险保证金为被告李瑞刚提供担保。被告李瑞刚首期贷款于2011年9月9日到期归还,并进行了自助循环贷款使用,二次循环贷款于2012年9月8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李瑞刚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瑞刚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4980.32元,本息合计44980.32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5月1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联保人被告齐朝恩、李义忠及担保人齐中民对上述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齐中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瑞刚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即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向被告李瑞刚提供借款,被告李瑞刚可以随借随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4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齐朝恩、李义忠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齐中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出具《贷款担保承诺函》,以其存入原告处的账号为451101012030896之内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李瑞刚在记账凭证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9号《关于“李瑞刚”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户名为“李瑞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的“李瑞刚”签名不是李瑞刚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承诺函、《关于“李瑞刚”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李瑞刚、齐朝恩、李义忠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等证据,但是借款人李瑞刚提出并未收到过此笔借款。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瑞刚”签名的笔迹鉴定意见》,结论为:户名为“李瑞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上的“李瑞刚”签名不是李瑞刚本人所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作为金融机构,理应对是否发放借款进一步举证,作为金融机构,原告也有能力做到。但是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李瑞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齐朝恩、李义忠、齐中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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