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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中启、王鹏东(实习),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中启、王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政通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张仲景大药房门口与被害人翟双根、王庆博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随后,被告人赵某伙同赵刚等人对翟双根、王庆博二人实施殴打,致使翟双根、王庆博受伤。经鉴定,翟双根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王庆博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伤情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赔偿收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刚、王海军、王华中、蔡圣娟的证言,被害人翟双根、王庆博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赵某的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3、赵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赵某酌定从轻处罚;5、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