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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开民初字第4118号 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金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鸿昌,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鸿昌买卖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花显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魏 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