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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后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U78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辅道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发生剐蹭,致使李某某从车上摔下,并被货车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复印件、120电话受理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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