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锋、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R7732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老俩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供老俩河大街16号线杆”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张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工具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110接警记录、120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张延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