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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62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同被告人夏某某行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小孙庄村口,二被告人共谋,由夏某某着手实施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村口处的轿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背包及包中现金人民币8700元盗走,随后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夏某某离开。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望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灵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