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阳、代理检察员张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A917LJ号小型轿车沿商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学路东300米处时,与被害人解某某驾驶的沿商鼎路同方向行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解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积极救助伤者,并和120急救车一起到医院。后解某某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2014年4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解某某家属民事赔偿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熊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查询单、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苏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事故发生后,苏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