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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W557G号轿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菊街交叉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DKR661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案发后,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24.8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惠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