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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世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世广(曾用名:韩广),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世广(曾用名:韩广),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鲁山县马楼乡贾集村六组41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世广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世广及其辩护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世广骑电动车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铁路涵洞处,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在看到骑自行车的孟某某路过此处时,韩世广骑电动车向前挡住孟某某去路,并下车将孟某某推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孟某某肚子、腰部被踹伤,眉骨处被打伤,韩世广趁机抢走孟某某手提袋一个(内有一部三星手机,现金100余元等物品)。
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世广再次预谋抢劫,骑电动车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与红椿里路交叉口,在看到路过此地的王某某后,韩世广追上王某某,并从后边用手臂勒住王某某的脖子,用力将王某某手中的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等物品。
经鉴定,被抢苹果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040元、77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韩世广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出库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无前科材料、报案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世广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世广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真实意思,两次实施行为时均喝了酒。两次均是猛然把被害人的包夺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的东西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应以被告人在看守所所作的第三份笔录为准,本案应定抢夺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以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世广骑电动车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铁路涵洞处,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在看到骑自行车的孟某某路过此处时,韩世广骑电动车向前挡住孟某某去路,并下车将孟某某推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孟某某肚子、腰部被踹伤,眉骨处被打伤,韩世广趁机抢走孟某某手提袋一个(内有一部三星手机,现金100余元等物品)。
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世广再次预谋抢劫,骑电动车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与红椿里路交叉口,在看到路过此地的王某某后,韩世广追上王某某,并从后边用手臂勒住王某某的脖子,用力将王某某手中的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等物品。
经鉴定,被抢苹果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040元、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4月2日22时30分许,王某某在郑州市高新区雪松路与红椿里路交叉口看到一男子站在一踏板摩托车旁。该男子两次喊其美女,其没理她往前跑。该男子从背后追上并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将其拖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说“把你的包给我”。男子用手去抢其手提包,其拽着不放,那个男子用力把包抢走。王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一部Iphone4S手机、500多元现金、丹尼斯购物券100元、社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那名男子身上一股酒气。
2、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23时40分许,孟某某骑自行车行至郑州高新区药厂街铁路涵洞处,被一骑电动车的年轻男子尾随。那男子加速把其挡在路边,并说要摸摸其,并强行摸了其胸部一下。其害怕拿雨伞反抗,那男子用脚踹其,朝其肚子和左腰部踹了三脚。并把其挂在自行车把上的手提袋抢走,还夺走雨伞朝其身上打,并把其按到路边马路上,掐着其脖子,用拳头打在其左眉骨,其被打得头蒙,那男子拿着其手提袋骑电动车跑了。其被抢手提袋内有一部三星手机、100多元现金、一件上衣等。其左眉骨处有淤青,左下额和脖子有划伤,左腰处有瘀伤,脚上、膝盖上有刮蹭伤口。那名男子有酒味,应该喝酒了。
3、被告人韩世广供述,证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没钱了想抢点钱花花,骑电动车转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附近铁路涵洞处,其看到一骑自行车的女子,车把手上有一个手提袋。其骑电动车追上并挡住该女子去路。其去抢她的手提袋,她拉住不放。其使劲用手将那个女的推坐在地上,那女子拉住其衣服,其使劲打了她一拳,并将她的手提袋抢走,后骑车跑了。手提袋内有一部三星手机,100余元现金、一件上衣等物品;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其喝了点酒,突然想抢点钱花花,就骑电动车行至郑州高新区雪松路与冬青街交叉口向北一路口,看没有路灯,便于作案,就在此等候。过会儿其看到一女子走过来,其喊了声“美女”。那女子没搭理其并加速走,其追上该女子,从背后用手臂勒住她的脖子,将她拖向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并说“你把包给我”。那女子用力抓住包不放,其伸手用力将包拽走,然后骑车跑了。包内有苹果牌手机一部,500余元的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世广系公安机关根据情报线索,在郑州市高新区威佳汽车服务连锁高新区店抓获,无主动投案情节。
5、伤情照片,证明:孟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在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拍摄的照片,显示左脸部、脖颈处、左额头部、左腰部均有伤情。
6、出库单。证明:孟某某于2012年5月6日购买三星S5830i手机一部,购买价格1999元。
7、鉴定意见,经鉴定,被抢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抢三星牌手机770元。总价值人民币2810元。
8、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韩世广住处搜查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韩世广称该手机系其2014年4月初抢劫得来。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在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扣押韩世广持有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并于2014年7月2日依法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辨认韩世广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韩世广辨认出两次作案现场。
11、被告人韩世广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韩世广犯案时系成年人,无前科。
关于被告人韩世广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是抢夺不是抢劫,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真实的意见,经查,庭审时已询问被告人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情况,被告人称没有刑讯逼供,就是不让其吃饭睡觉、上厕所等,其认为该两次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经查,公安机关的前两次讯问持续时间均不超过一个半小时,累计从2014年5月15日21时35分至次日00时36分,被告人系2014年5月15日17时许被抓获,次日4时被送至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该两次讯问的时间区间是否吃饭及休息并不至于产生使人感觉严重痛苦的情形,不能视为以其他变相刑讯逼供的方法取证,且被告人第三次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其拒绝签字确认,不能视为是其真实意思。综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二被害人均是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接受询问的,对案件发生时的细节描述详尽,均陈述韩世广作案时饮酒、对两被害人进行过言语或动作上的挑逗行为,故两被害人的陈述相对于韩世广的辩解更具有可信性。根据以上言词证据可证明,韩世广在对孟某某实施抢劫时,实施了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与被害人孟某某被抢劫之后所受伤情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在对王某某实施抢劫时,从背后用手臂勒住她的脖子,将她拖向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并在拉扯王某某的包时用力将包夺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韩世广有预谋的对往过单身女性实施抢劫行为,采取殴打、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称抢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世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韩世广无前科,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其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礼道歉并弥补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世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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