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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一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一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志、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盛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许,崔龙愿驾驶原告腾盛公司所有的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京港高速公路657KM+800M东半幅与周军驾驶的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陪)发生碰撞,造成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驾驶人崔龙愿死亡,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孝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高交二认字(2014)第Y004号)认定,周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崔龙愿无责任。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经评估车损75498元,事故处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873元,停运损失67272元,以上共计16014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同一起事故也造成其他人受伤,法院应当保留限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停运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25分,崔龙愿驾驶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57KM+800M东半幅与周军驾驶的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驾驶人崔龙愿死亡,冀F113Q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孝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豫公高交二认字(2014)第Y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崔龙愿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同正行公估(2014)03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确定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的估损总值为75489元。
另查明,周军驾驶的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保险金额300000元。崔龙愿驾驶的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系原告腾盛公司所有,原告因该次事故另支出施救费1800元,并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49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2、事故认定书、周军的驾驶证、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3、同正行公估(2014)03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4、赔偿款收据及施救费发票;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故中周军驾驶的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所有的沪D某某号中型货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周军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周军为事故车辆冀F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腾盛公司有权就其财产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腾盛公司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5498元,并提交同正行公估(2014)03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4900元,并提交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为证,据本院审查,其实际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49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拆解费、车旅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7272元,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此原告可就此对侵权人另行诉讼。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75498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款49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共计821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八万二千一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三元,由原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