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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35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姻关系解除后,长子实际由其爷爷抚养,被告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将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长子陈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孩子的抚养权可以变更给原告,但依目前状况,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更好。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及孩子的抚养权归被告。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18日长子陈某乙出生。2010年12月8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长子陈某乙的抚养作出如下约定:长子陈某乙(2003年10月18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 双方离婚后,被告陈某甲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处刑十二年,在河南省焦南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截至庭审之日,刑罚已执行3年零10个月,且已减刑1年2个月。长子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父亲陈留合,1953年2月5日出生,被告母亲韩年月1954年12月29日出生。庭审中,经本院询问,陈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约定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因刑事犯罪未能尽到对陈某乙的抚养义务,陈某乙实际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剩余刑期较长,维持原约定的抚养关系不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陈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乙的抚养费,根据郑州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支付至陈某乙十八周岁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从二○一四年十一月起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十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