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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吴风荣,女,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仁,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风荣诉被告王树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王树仁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10时18分许,被告王树仁驾驶豫BWD136号车,沿郑州市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五路交叉口处,与沿郑州市惠民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开大道交叉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500元。 被告王树仁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下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树仁将原告撞伤,对原告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证据2、被告王树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证据4、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药费情况。证据5、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上述天数计算。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据7、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鉴定费、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7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树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树仁应承担50%的责任。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在扣除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后由被告承担50%。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原告承担,施救费、拖车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系连号票据,费用过高,应少于100元为宜。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施救停车费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关,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被告王树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树仁的车辆损失共计4905元。证据2、估价鉴定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为评估车损花费评估费225元。证据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一张,证明产生上述费用450元。证据4、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树仁为原告垫付2000元费用。 原告对被告王树仁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系被告王树仁车损情况,与本案无关,应当另行起诉,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质证。 经审查,被告王树仁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被告如想主张权利,可依法另行主张。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0时18分许,被告王树仁驾驶豫BWD136号车沿郑州市郑开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惠民五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惠民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阴苏珍、王留娣、张丽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树仁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左侧额叶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每月门诊复查,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4625.31元,2014年2月7日,在该院检查花费210元。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王树仁已支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原告未在诉请中扣除。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28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对继续治疗费用评估,2014年2月13日鉴定机构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右上肢损伤程度构成9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肋骨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取出体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住址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办事处徐庄,原告生于1946年3月。 另查明,被告王树仁驾驶的豫BWD136号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王留娣、张丽霞、阴苏珍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开民初字第2965号、(2014)开民初字第2966号、(2014)开民初字第2967号。其中(2014)开民初字第2965号案件中王留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633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为50892元。(2014)开民初字第2966号案件中张丽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496元,护理费80元。(2014)开民初字第2967号案件中阴苏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862元,护理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王树仁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王树仁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树仁系机动车方,根据公平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树仁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44835.31元,原告主张44835元,不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7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08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现年68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该费用计2864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构成情况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0.22,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现年68岁,按12年计算,计22938.03×12×0.22=60556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对该费用评估为6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施救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的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7955.31元。被告王树仁驾驶的豫BWD13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树仁进行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2635.31元,占原告及王留娣、张丽霞、阴苏珍四人医疗费限额项下项目总损失的比例为83%(52635.31÷(52635.31+6336+2496+1862)],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3920元,占原告及王留娣、张丽霞、阴苏珍四人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总损失的比例为59.14%(73920÷(73920+50892+80+8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8300元(10000×8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5054元(110000×59.14%),以上共计733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4601.31元,由被告王树仁承担60%,即32761元,扣除被告被告王树仁已付款2000元,剩余30761元,由被告王树仁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风荣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树仁赔偿原告吴风荣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元,由原告吴风荣负担八百零九元,由被告王树仁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屠琪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