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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秀莲、贾兰英与贾广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17号 原告年秀莲,女,192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贾兰英,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贾兰英,女,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5017号
原告年秀莲,女,192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贾兰英,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贾兰英,女,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贾广全,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隆,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秀莲、贾兰英与被告贾广全共有物分割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秀莲委托代理人暨原告贾兰英、被告贾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秀莲、贾兰英诉称,原告年秀莲与贾官永(1989年去世)育有一子贾广全、一女贾兰英,因被告贾广全不履行赡养义务,年秀莲自1996年起跟随贾兰英一起生活至今。被告贾广全不积极支付赡养费、医疗费和探望老人,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房屋全部拆除,盖成四层楼房并据为己有,并出租收益。原告年秀莲户口本由被告贾广全掌控,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在贾庄村拆迁改造和新房安置补偿过程中,被告贾广全骗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骗领二原告补偿款,至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广全支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203733元(其中贾兰英70400元、年秀莲133333元)。
被告贾广全辩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35号宅基地所有权人系被告,宅基地上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被告是所有权人,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及附属物补偿款归被告所有,与二原告无关。搬家费和奖励费是政府对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进行的奖励,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在之前诉讼中得到的仅是使用权,非继承权和所有权。被告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总投资877783元,二原告若要求拆迁补偿款,应先负担建房出资成本。被告与母亲一直相处融洽,原告贾兰英为获得不当利益故意编造被告不赡养母亲,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年秀莲、贾兰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开民初字第1493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409号、(2013)开民初字第248号、(2013)郑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文书已经生效。证据2、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款。证据3、年秀莲户口本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年秀莲的房屋非危房。证据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已进行分割,宅基地问题不应再审查。证据5、贾庄村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方案对有纠纷的集体成员暂时不发放拆迁补偿款,被告擅自领走包括二原告在内的补偿款。证据6、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拆迁补偿款全部领走。
被告贾广全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开民初字第1493号、(2012)郑民一终字第409号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房产权益来源,贾兰英系继承父亲遗产,其并非集体成员,不应享有宅基地其他权益,贾兰英份额仅是北屋一间、面积16.7平方米,年秀莲东屋三间、面积50平方米,贾兰英仅享有旧房一间,并不享有土地权益;(2013)开民初字第248号、(2013)郑民一终字第123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新房权利来源系二份判决载明的旧房一间、东屋三间,系旧房份额的利益延伸,判决未认定房屋面积,原告仅享有占有、使用权利,并不享有新房所有权,原告未实际出资建造新房,应扣除其份额对等成本。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领取拆迁款。对证据3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未显示年限,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述的房屋,且照片中房屋明显毁损严重,系危房。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拆迁补偿款相关宅基地权利,房屋与宅基地不能等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系政府文件,后来亦不断变动,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目的。证据6系复印件,被告从未见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拆迁补偿款由被告领取。
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广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贾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据2、贾庄村关于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1-3号)三份;证据1、2证明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及拆迁补偿范围为三层以下房屋补偿费用、三层以下不足面积奖、宅基地证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四层以上房屋拆工费等。证据3、户口本一份;证据4、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据5、建房支出收条、自书清单一组;证据3、4、5证明被告建造房屋实际支出情况(713520.7元有凭据),应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年秀莲、贾兰英对被告贾广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贾庄村所有拆迁补偿款都是基于房屋的补偿,非基于宅基地,且协议约定除大门以外的其他门窗、水电设施等都可以拆除变卖,收入归自己,原告补偿款由贾广全领走。证据3中拆迁补偿协议对准贾广全夫妻及年秀莲三人,后迁入人员与补偿无关。证据4、5均系被告个人所写,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建房协议相对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侵权行为在先,其后产生的建房成本与原告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中的建房协议书,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采信;对具体建房支出,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无法查实被告收据载明事项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收条不予采信;对自书清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年秀莲与贾官永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原告贾兰英、一子被告贾广全,贾官永1989年2月去世。2011年原告母女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郑州高新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35号房屋。经原审查明,该处房屋北屋三间、约50平方米,东屋三间、约50平方米,西屋三间、约55平方米,共约155平方米,双方对房屋建造时间有异议,但一致认可房屋系年秀莲与贾广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1995年12月宅基地登记使用人为贾广全。原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属年秀莲夫妇与贾广全夫妇(1972年1月与师新兴结婚)四人共有,贾官永去世后,年秀莲、贾兰英、贾广全系其合法继承人,根据房屋面积、共有和继承情况,原审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中东屋三间由年秀莲占有、使用,北屋东头第一间由贾兰英占有、使用。双方均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兰英已70多岁,出嫁多年,提出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有悖当地风俗习惯,但考虑其对老母照顾多年,对家庭贡献较大,应分得适当份额,故维持一审判决。
2013年初,年秀莲、贾兰英第二次起诉,称已分得的房屋被贾广全拆除并改建成四层楼房(对具体面积和构造不清楚,约1500平方米),要求重新分割新房。一审法院认为贾广全私自拆除旧房,新房为老房财产权益延伸,考虑到原告未对新房出资,酌定新房的20%由年秀莲占有、使用,8%由贾兰英占有、使用。贾广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底,二原告第三次起诉,称贾庄村拆迁安置补偿中,贾广全骗签骗领属于二原告的补偿款203733元。原一审判决从贾广全已领补偿款中乘以二原告新房比例,减去年秀莲增购房款,剩余款项为原告应得部分。贾广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经查,贾广全与郑州高新区梧桐街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贾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贾广全户拆迁安置人口3人,宅基地证号023342,宅基地记载面积400平方米,证内房屋面积1134.72平方米(三层以下面积),各项补偿情况如下:三层(含三层)以下房屋补偿680832元(楼房每平600元),三层以下不足面积奖26112元(即三倍宅基地面积与三层以下房屋面积之差每平400元)、宅基地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19439.38元,四层以上房屋拆工费163268元,合计889651.38元。此外,按期搬迁奖2万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至2013年12月31日7个月过渡费12600元,特殊人群补助费3000元,合计40600元。安置住宅面积270平方米,商品房60平方米,增购房屋面积60平方米,增购房款162000元。本案庭审时,贾广全称拆迁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款全部由其领走,但已支付母亲年秀莲6个月过渡费。原告称年秀莲自买20平方米房屋的增购房款5.4万元,可以在应得补偿款中扣除。
另查明,贾庄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告及郑州市政府(2009)127号文件《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载明,村民宅基地内,现有房屋为砖混楼房的,3层以下每平补偿600元,现有房屋为砖混平房的,每平方米补偿490元;三倍宅基地登记使用面积与三层以下房屋面积之差,按每平方米400元给予奖励;四层以上砖混结构房屋拆工费每平方米补偿400元;宅基地外建筑物拆工费每平方米补偿4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搬迁补助每宅5000元;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特殊人群(含1946年5月16日前出生的老人等)补助3000元。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老房系砖混平房结构。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被告贾广全于2014年8月24日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一份,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拆迁补偿通告及郑州市政府相关政策,补偿款计算依据包含房屋面积、宅基地面积及附属物面积等,拆迁补偿款针对的虽然是现有房屋设施的补偿,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明显不当,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不考虑贾广全建造新房成本及第四层房屋拆工费,按原告房屋未翻新时的面积计算相关补偿款。具体计算方案如下:根据二原告所占宅基地及老房份额,按照政府文件规定及贾庄村拆迁补偿方案对二原告拆迁补偿款重新进行计算,关于400平方米宅基地份额确定问题,第一次生效判决确认老宅基地归年秀莲、贾官永、贾广全、师新兴两对夫妇享有权利,每人各占1/4,贾官永1989年去世,其享有的份额由年秀莲、贾广全、贾兰英均等继承,故年秀莲宅基地比例增至1/3,贾兰英比例为1/12,二人宅基地相应面积分别为133.33平方米、33.33平方米。关于155平方米老房屋份额确定问题,第一次生效判决确认年秀莲占东屋三间(约50平方米)、贾兰英占北屋东头第一间(约16.67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故年秀莲应得补偿款如下:房屋补偿50×490=24500元、宅基地内房屋不足面积奖励(133.33×3-50)×400=139996元、宅基地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由二原告及被告夫妇四人均分19439.38×1/4=4859.85元、按期搬迁奖搬迁补助费由二原告及被告夫妇四人均分25000×1/4=6250元、特殊人群补助3000元、1个月过渡费600元,共计179205.85元,扣除20平方米增购房款54000元,剩余125205.85元。贾兰英应得补偿款如下:房屋补偿16.67×490=8168.3元、宅基地内房屋不足面积奖励(33.33×3-16.67)×400=33328元、宅基地外建筑物及附属物拆工费由二原告及被告夫妇四人均分19439.38×1/4=4859.85元、按期搬迁奖搬迁补助费由二原告及被告夫妇四人均分25000×1/4=6250元,共计52606.15元。被告贾广全现应支付二原告补偿款共计177812元。对被告提交的案件中止审理申请,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故不予准许。对原、被告多年家庭恩怨,本院希望双方看在血浓于水的姐弟、母子情分上,多一分包容关怀,少一分冷漠误解,携手奉献四世同堂之家,为子孙树立孝老爱亲的典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年秀莲支付拆迁补偿款十二万五千二百零五元八角五分,向原告贾兰英支付拆迁补偿款五万二千六百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贾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胡向楠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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