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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特字第34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骆栋,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培君,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杨志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与被申请人杨志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丽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进行听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朱培君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申请人称,201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杨志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消]字[工]行[财富广场]支行(2014)年[029]号,贷款金额42万元,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另,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日,被申请人杨志强出现严重违约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号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余额417769.48元、截至2014年6月1日积欠利息2872.52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3432元),以上共计444074元。 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 经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杨志强与申请人签订B[消]字[工]行[财富广场]支行(2014)年[0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42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201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杨志强与申请人签订《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杨志强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201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某某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申请人杨志强发放贷款42万,借款凭证载明:贷款种类个人家庭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基准利率(年)6.55%,当期执行利率(年)8.515%,逾期利率(年)12.7725%。 因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归还申请人当月贷款本息,2014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6月7日,被申请人杨志强向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已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后申请人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向被申请人发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申请人仍未还款,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申请人为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委派朱培君、刘友志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发票显示2014年7月10日,申请人向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432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志强因其向申请人借款而自愿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所进行的房产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42万元贷款,借款人收到贷款后,至2014年6月1日时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其已明确表明无经济能力偿还贷款本息,在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也未能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余额417769.48元、截至2014年6月1日积欠利息2872.52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为实现抵押权所需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3432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杨志强所有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号(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四十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四角八分、利息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二分及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和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青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