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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436号 原告孔玲,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岩,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568724-6。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建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孔玲与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挖掘机一台,车价款为1600000.5元,按揭手续按银行有关规定另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货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机器后发现该挖掘机经常发生故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无结果。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拖走,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机款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归还购机款15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所交15万元是基于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合同未解除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返还15万元。2.原告诉称挖机有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仅是原告违约的推诿。从原告购回挖掘机到被拖回,原告已累计施工2161小时,平均每天施工14小时之多,显然,原告使用挖掘机每天施工时间较长,工作量较大。此外被告在交付车辆时,被告服务人员在原告担保人李志岩的监督下,对挖掘机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当场填写《三一重工交机服务报告》、《三一重机预验收记录表》、《挖掘机开机验收报告》、《到货检查》。上述材料均显示,原告所买挖掘机一切正常,原告担保人李志岩签字确认。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所售挖掘机在施工作业,即使真有小的质量瑕疵,并未影响到原告的正常施工。质量问题仅是原告推诿欠款违约的借口。3.被告拖回挖掘机是依据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自助行为,不构成侵权。4.因被告拖机的一项行为,原告要求返还购机款,并赔偿损失同时主张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属权利竞合,应选其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二、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购机款15万元。三、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经找过被告要求修理车辆。四、修车的视频光盘两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经修过车。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异议,无法证明是正常维护,还是因为质量问题在维修。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被告单位有效的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辩称无法证明是正常维护,还是因为质量问题在维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对现场情形的一种客观记载,无法得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三一重工交机服务报告》、《三一重机预验收记录表》、《挖掘机开机验收报告》、《到货检查》、产品合格证、工作小时照片各一份,证明车辆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在使用挖掘机施工。二、《产品买卖合同》及《挖掘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回挖掘机是依据合同,维护自身权益的自助行为。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经销的挖掘机一台,车价款为1600000.5元,按揭手续按银行有关规定另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将货款15万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在原告担保人李志岩的监督下,对挖掘机进行了全面检查,并当场填写了《三一重工交机服务报告》、《三一重机预验收记录表》、《挖掘机开机验收报告》、《到货检查》。原告接收后,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车。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均无结果。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拖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机款15万元,被告按期交付了车辆,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交款项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在合同未解除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货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万元的诉请,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走,给原告造成54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原告)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六次逾期偿还首付借款的,出卖人(被告)有权在不通知买受人(原告)的情况下单方收回挖掘机,同时不视为出卖人(被告)侵权,买受人(原告)放弃追究出卖人(被告)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拖回挖掘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4万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收回的挖掘机,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对挖掘机依法拍卖、变卖等处置行为,并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一万零七百元,减半收取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孔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润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