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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敏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529号 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魏河花园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0906-0。 法定代表人刁喜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6529号
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魏河花园16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0906-0。
法定代表人刁喜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琳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敏,女,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琳琳,被告赵敏委托代理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贷款服务,同时作为被告购车贷款的保证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提供担保,承担贷款合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赵敏提车后,多次逾期还款,并于2014年2月份开始停止还款,至起诉日逾期欠款达七期。目前原告已应贷款银行要求为被告垫付欠款20220元。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87492.59元并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3000元。以上合计110492.58元。
被告辩称,对87492.59元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欺骗被告,不让被告交贷款,不是被告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明1、被告赵敏委托原告为其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服务;2、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符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4、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5、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额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0元。证据二、赵敏身份。户籍信息;所购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担保并申请了贷款,并且办理了该车入户等所有的手续,并交付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出具赵敏《还款明细》1页、《垫款证明》1页、还款凭证3份,证明1、被告提车后多次逾期还款;2、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停止还款至今,原告累计垫付欠款20220元;3、至2014年8月份被告应支付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62611.16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垫付四期,所以原告只有主张2万元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别克汽车一辆,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区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3日,被告同时签署购车人特别声明,确认签订合同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了解全部合同条款及其内容并尤其注意了一些特殊条款,表示接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赵敏申请办理了贷款,并交付了车辆,被告赵敏提车后,于2014年2月份开始停止还款,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12日为被告垫款20220元。
庭审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49345.77元,以上共计69565.7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银行证明及转款凭证确认原告为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9565.77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银行贷款本息87492.59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代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在弥补损失方的同时,还有对违约方的惩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代垫车款的10%支付违约金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五元七角七分,违约金六千九百五十六元,以上共计七万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七角七分。
驳回原告河南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