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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3897号 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保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经理。 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保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吕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保军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编号:CHNHNXL00098),约定被告吕保军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红色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43000元整,被告首付总价款30%,其余款项由被告吕保军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原告为被告吕保军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并开具了发票,也帮助被告吕保军办理贷款手续、车辆上户手续。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吕保军将车辆登记在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吕保军将车辆开走运营。在原告为被告吕保军办理贷款手续时,原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还贷,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提前承担全部还款余额的保证责任。现被告吕保军没有任何理由从2013年3月份开始停止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还款也未依约将车辆交还原告,致使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和承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垫购车款93251.64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25.2元。 被告吕保军辩称,曾经有人想出价22万元购买该车辆,因为被告吕保军想挣钱而没有出售,后来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把涉案车辆扣押并存放在其院内,未通知被告吕保军就将该车出卖,否则偿还完原告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后肯定还有余额;2、对本案原告的起诉,被告吕保军无力还款。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一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以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贷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解放牌汽车一辆,二被告依法对债务有偿还义务;证据2、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车辆,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证据3、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二被告依约应偿还原告全部垫付款。 被告吕保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车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吕保军没见过发票,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吕保军;对证据3,是被告吕保军签字,但当时被告吕保军没看合同直接签字,对于垫付款证明无异议。 被告吕保军未举证。 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未质证,也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吕保军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吕保军的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吕保军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编号:CHNHNXL00098),约定被告吕保军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红色,型号CA3310P1K2L3T4EA80,车牌号为豫G73378,车辆总价款为243000元整,被告首付总价款30%计72900元整,其余款项由被告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五条约定贷款担保,原告为被告汽车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除没收被告全部保证金外,被告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以每日原告垫付贷款本息额1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7天仍不能偿还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或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转让、变卖、出租及抵押的,被告应当将车辆交回原告,同时原告可会同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吕保军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二被告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701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借款人为被告吕保军,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为被告吕保军,贷款金额为1701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两年。 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吕保军、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交付车辆及车辆合格证书。2012年3月5日,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新乡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G73378。 2014年5月9日,债权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垫款证明,证明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5月9日借款人吕保军所欠共计93251.64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保军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吕保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吕保军的保证人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双方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吕保军未按约定还款,也未交还车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吕保军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吕保军及共同借款人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代垫购车款9325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3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保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九万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并支付违约金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吕保军、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 珍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金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