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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当年9月25日在新安县新城举办了结婚仪式,因我是二婚,非常珍惜这段婚姻,婚前两个月也没有发现被告有什么不良嗜好,结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有赌博的习惯,整天无所事事对家庭不管不问,刚开始经我劝说,被告向我保证以后会好好过日子不再赌博,但是没过多长时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对我的劝说置若罔闻。现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最基本的信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9月4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在新安县新安酒家举办结婚仪式,婚后二人在新安县电力集团职工宿舍生活,原告系二婚。2013年以来因被告打牌赌博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至今。2014年5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诉。另庭前经本庭向被告张某某询问,张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夫妻感情尚可,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存有些许矛盾,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能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