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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与杨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留亚,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留亚,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杨留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田广旭,被告杨留亚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5月8日,杨留亚在与原告万里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经营时,分三次向万里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杨留亚在租赁车辆经营期间,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部分,杨留亚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请:1、判令被告杨留亚偿还借款78118元;2、诉讼费用由杨留亚承担。
被告杨留亚辩称,万里公司出示的借据是杨留亚所写,事实上该借据是杨留亚为支付与万里公司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四份车辆租赁合同中,每辆车30000元的手续费时形成的。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杨留亚分三次向万里公司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后,将车辆从万里公司提出。杨留亚在后来的合同实际履行中,连带租赁费还了万里公司十几万元,只是万里公司没有给结算到借款帐上,且在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交纳的款项双方没有对账清算。再者,由于万里公司的原因,致使杨留亚与万里公司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杨留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杨留亚对该借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杨留亚与万里公司签订四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留亚在提取租赁车辆时,每辆车需向万里公司交纳手续费30000元。为了促成车辆租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每辆车由杨留亚交纳手续费现金10000元,下余20000元以向万里公司借款的形式支付。2012年2月18日、5月8日,杨留亚分三次向万里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借据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途:车辆承包金京AH7877、78802台借款人杨留亚2012年2月18日”、”借据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途:京AH7782首付欠款借款人杨留亚2012年5月8日”、“借据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用途:京AH7787首付欠款借款人杨留亚2012年5月8日”。此后,杨留亚与万里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依约履行。
另查明,万里公司承包车辆应收、欠款一览表中注明,2012年5月份杨留亚在交纳车辆(车号:7782、7787)租赁承包款时多出的余额为1868元。
庭审中,万里公司称杨留亚在车辆租赁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以2012年5月份支付万里公司车辆承包款的余额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78118元,杨留亚据不履行还款义务。杨留亚对此提出异议,但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里公司提交的借据、车辆租赁合同、承包车辆欠款一览表,被告杨留亚提交的收据,本院对黄旭龙、杨留亚的询问笔录及(2013)郏民初字第1018、1041、1042、10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留亚自认为了履行车辆租赁合同,向万里公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该借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借据成立时即生效。杨留亚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与本案相关联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杨留亚与万里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车辆租赁费经清算仍有部分尚未清偿,且本案中杨留亚对其提出的已偿还万里公司借款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留亚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里公司提交的承包车辆应收、欠款一览表中注明,2012年5月份杨留亚在交纳车辆(车号:7782、7787)租赁承包款时多出的余额为1868元。该款按照万里公司的陈述转为杨留亚偿还借款部分后,杨留亚还欠万里公司借款78132元。现万里公司主张杨留亚偿还借款78118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鉴于上述,对万里公司要求杨留亚偿还借款7811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留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借款78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杨留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