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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景家洼煤矿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景家洼煤矿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某甲,已满25周岁,次子杨某乙已满22周岁。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八年有余,张某某不孝顺父母,多次辱骂长辈。2006年杨某某外出打工至今,从未联系。杨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与张某某离婚;2、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分,债务50万二人分摊。
被告张某某辩称,诉状所说生育两个孩子,分居八年都对,杨某某所说的不孝顺父母不是事实。2006年张某某去浙江打工,开始分居,张某某同意离婚。家中财产全部归张某某所有,杨某某欠外债50万元,用于其它支出,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6月21日生长子杨某甲,1992年5月23日生次子杨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位于安良镇三叉沟村老宅北屋三间瓦房是杨某某婚前所建,两间平房是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其余共同财产:2001年盖新宅北屋五间平房,东屋四间(包括门楼一间),购置34寸康佳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2012年购买雪弗兰轿车一辆,车牌号豫DY2709,现由次子杨某乙使用,2013年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豫DM7761,由杨某某使用,两辆车户名均为杨某某,双方对上述财产无异议。关于杨某某称有债务50万元,张某某称对此不知情,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使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张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儿子,但是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自2006年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张某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位于郏县安良镇三叉沟老宅北屋三间瓦房及两间平房和双方共同建造新宅北屋五间平房、东屋两间及彩电一台、沙发一套。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且杨某某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将新宅房屋归张某某管理使用,故新宅房屋归张某某管理使用,老宅房屋归杨某某管理使用。关于豫DY2709雪弗兰轿车、豫DM7761比亚迪轿车的分配问题,由于新宅房屋归张某某使用,本着财产均衡分割的原则,故豫DM7761比亚迪轿车,应当归杨某某所有,豫DY2709雪弗兰轿车归张某某所有。双方对其他财产、债权、债务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但鉴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结合张某某长年有病及双方实际生活现状,杨某某应给予张某某适当生活帮助费,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位于郏县安良镇三叉沟老宅北屋三间瓦房及两间平房归杨某某居住使用。新宅北屋五间平房、东屋四间归张某某居住使用;车牌号豫DY2709雪弗莱车一辆,由张某某使用,车牌号豫DM7761比亚迪轿车一辆,由杨某某使用。其它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