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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孔某某、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祁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祁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祁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2013年4月5日,祁某某与北京威格锐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聂某某签订荒山转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祁某某把承包祁家村村委会的荒山转包给了聂某某进行荒山育林,当天聂某某首付了80000元。祁某某将该款交予郭某某去银行代存,孔某某开车将郭某某拉到郏县自己的住处后,以天色已晚为由要求郭某某把现金交给了孔某某,孔某某拿到钱后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孔某某、郭某某归还祁某某现金800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孔某某是北京食美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郭某某在公司打工期间给孔某某介绍其外甥祁某某在宝丰承包有荒山,已经荒废十年了,让孔某某帮忙转包出去。孔某某答应后于2013年3月到宝丰见到了祁某某。祁某某答应孔某某荒山能够开采,由孔某某负责找合作伙伴,孔某某负责荒山的一切开发。后孔某某又回到北京找了一个合作伙伴名叫聂某某,当时约定由孔某某和聂某某合伙承包该荒山,聂某某负责签订协议,孔某某负责荒山开发。聂某某同意后和祁某某在宝丰签订了荒山转包协议,当时郭某某也在场。祁某某签协议后,聂某某当场把首付80000元交给孔某某,孔某某和郭某某就回到了郏县,孔某某给郭某某500元好处费。孔某某因为荒山修路、做广告牌等共支出40000多元,后来知道该荒山不能开发就找到聂某某要求退出,但聂某某不同意。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和孔某某的父亲孔根认识,通过孔根介绍,郭某某到孔某某在北京承包的饭店后厨打工。郭某某给孔某某介绍郭某某外甥祁某某在宝丰承包有荒山,孔某某表示愿意找人投资。2013年4月3日,孔某某领着聂某某来到宝丰,通过协调后于4月5日祁某某和聂某某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聂某某把首付的80000元交给了祁某某,祁某某将其身份证和80000元现金交给郭某某让郭某某去银行办卡存钱,郭某某拿着钱和祁某某的身份证坐孔某某的车去宝丰杨庄存钱,到杨庄后孔某某就没停车直接把郭某某拉到了郏县孔某某的家里,说是时间晚了,让郭某某把钱和祁某某的身份证交给孔某某,由孔某某负责将钱存上,后把钱放在孔某某家里,郭某某和孔某某又回到了宝丰。后来孔某某只将身份证还了,钱一直没给。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祁某某和宝丰县祁家村村委会签订了荒山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60年,祁某某对近200亩荒山进行育林绿化,每年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100元。2013年4月5日经郭某某、孔某某介绍祁某某与聂某某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一份。该承包转让协议甲方承包人为聂某某,乙方转让人为祁某某,丙方中介人为孔某某。协议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前6年首付8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付清,后期款项在24年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将首付的80000元现金交给了祁某某,祁某某将该80000元现金及其身份证交予郭某某,让郭某某负责将该款为其办卡后存入银行。郭某某乘坐孔某某开的车去银行存钱时孔某某把郭某某拉到了郏县自己的住处,孔某某要求郭某某把现金80000元及祁某某的身份证交给孔某某由其负责代存。孔某某拿到钱后没有把钱存入祁某某账户,也没有把钱交给祁某某。
另查明,宝丰县祁家村村委会对祁某某将承包本村的荒山转包给聂某某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祁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宝丰县祁家村村委会证明、承包转让协议书、聂某某的证言、聂某某与孔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孔某某、郭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祁某某将收到聂某某的荒山承包款80000元交予郭某某让其去银行代存,孔某某则将郭某某拉到郏县自己的住处,以其负责代存为由将该80000元占为己有。孔某某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并由此给祁某某造成了损失,故祁某某请求偿还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孔某某称其和聂某某合伙承包荒山,因为荒山修路、做广告牌等共计支出40000多元等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聂某某对此也矢口否认,且孔某某在开庭时缺席,故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郭某某虽然代为祁某某将8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但是由于乘坐孔某某的车时孔某某直接将其拉到了郏县孔某某住处,郭某某将80000元现金交给了孔某某让其负责代存。对此,孔某某也表示认可,郭某某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故郭某某不应对该8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某某返还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