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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素与胡慧君、余着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程素,女,1972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胡慧君,女,1975年8月25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着,女,1953年10月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郏民初字第1267号
原告程素,女,1972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胡慧君,女,1975年8月25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着,女,1953年10月6日生。
原告程素与被告胡慧君、余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胡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军、被告余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素诉称,1993年,程素与余着之子张军民结婚,1997年分责任田时,以张军民为户主程素及儿子张龙雨各分得一份责任田,并有土地承包卡。1999年程素与张军民离婚,责任田仍在柴堂村,2013年修公路占用程素的责任田,余着在村委会将程素的补偿款2.2万元领取后直接给了胡慧君,程素知道后找人多次与村委会、胡慧君协商追要无果。请求被告胡慧君、余着将2.2万元补偿款支付给程素,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慧君辩称,程素1999年8月31日前户口已迁出柴堂村,程素已不是柴堂村村民,胡慧君于1999年8月31日前户口迁入柴堂村,是柴堂村民,现修公路,上级补偿给胡慧君土地补偿款是本人应得的,程素要求返还2、2万元补偿款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余着辩称,1999年张军民与程素离婚后,程素户口已迁出,1999年本组调整土地,程素的责任田被收了,余着二儿子张军辉与胡慧君结婚后,胡慧君户口从王道和迁到柴堂村,胡慧君分得一份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1993年余着大儿子张军民与程素结婚,1994年7月户口迁入柴堂村,并生有一子,1997年在柴堂村分得一份责任田,且办有以张军民为户名的土地承包卡,土地承包卡显示为三人责任田;1999年程素与张军民离婚,并于同年把户口迁出,但责任田一直在王集乡柴堂村。1999年8月29日余着二儿媳妇胡慧君户口迁入王集乡柴堂村。2013年因修平郏快速通道占用余着家责任田4.453亩,其中包括有程素的一分责任田,占地补偿费共计187026元,该费用由余着全部领走,余着将其中程素应得的22000元土地补偿款给了胡慧君。胡慧君则称程素的户口已迁走,1999年8月29日胡慧君户口迁入柴堂村时分得了一份责任田,程素称自己的一份责任田应是本人分的责任田。
2013年王集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乡在1999年9月份根据市委、市政府下发的《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情况,规定自1999年9月起实施,今后30年土地延包不变”。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柴堂村是否实施了该政策。
依据原告程素申请,本院经调查询问王集乡柴堂村村主任杨国军、村支部书记杨振海,两人均证实修平郏快速通道时占用有程素的责任田,补偿款由余着领取。
原告程素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时王集乡柴堂村委会为本案被告,诉讼中,原告程素撤回了对王集乡柴堂村委会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土地承包卡、2013年柴堂村村委会证明、余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胡慧君提供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王集乡派出所证明、王集乡人民政府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对22000元土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本案中,程素提供了以张军民为户名的1997年土地承包卡,证实自己在柴堂村分得了一份土地,王集乡柴堂村村主任杨国军、村支部书记杨振海也证明2013年修平郏快速通道占用的余着家八个人的责任田包括有程素的责任田,且余着也认可自己从村委会领取了该款而将该款给了胡慧君,胡慧君对此认可。故程素请求胡慧君、余着返还该22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余着将属于程素的土地补偿款给胡慧君,属共同过错,应共同偿还。诉讼中,原告程素撤回了对王集乡柴堂村委会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胡慧君辩称的自1999年9月起柴堂村实施30年土地延包不变,并提供有2013年12月20日王集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该证明未明确是否具体实施,且村委会干部也证实了程素的责任田仍在柴堂村,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慧君、余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素土地补偿款22000元。被告胡慧君、余着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胡慧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