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帅,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秣陵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5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高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师帅在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四万吨鸡精厂门口,强行拉住其在项城市腾龙驾校的同学郭君,遭到郭君拒绝,在郭君的同事闫党、苏丽娜、周林林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师帅用拳头打击苏丽娜嘴部,致使苏丽娜倒地后骶尾椎骨折。经鉴定,苏丽娜身体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苏丽娜陈述,证人郭君、周林林、闫党、麻俊伟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有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师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 猛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常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