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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豫法委赔监字第29号 申诉人(原赔偿请求人):李其远,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滨县城关镇后街。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原信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希瑞,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李烨,该分局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洪杰,该局局长。 申诉人李其远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为由申请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以下简称平桥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平桥分局和复议机关信阳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于2013年5月16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信中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李其远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其因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平桥分局在侦查期间扣押、追缴其在安徽亳州市中萃酒厂投资股金10万元及其借给案外人陈××15万元的欠条,致陈××在维雪啤酒集团公司帐上的15万资金被该公司直接扣划。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仅决定平桥分局赔偿我10万元及存款利息(4080.8元),对平桥分局扣押15万元欠款条本金及利息损失,未予处理。请求赔偿10万元股金及利息和1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申诉人李其远申请平桥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二、重新审理期间,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