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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科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09号 罪犯杨科,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09号
罪犯杨科,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驻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30.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杨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杨科的刑事判决;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份,被告人杨科伙同被告人宋某、满某、贺某、朱某、曹某、王某等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驻马店市北开发区西三环北端、驿城区交通路西段垃圾中转站、驿城区中铁十八局工地39号墩位、经济开发区乡间公路上、驿城区水屯镇西小铁路口值班室、文峰生活超市等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8次(入户3次),抢劫数额1.9万余元,致二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科系主犯,且系累犯。被告人杨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属立功。
罪犯杨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娄亮亮、李世振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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