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刘天军,男,汉族。 被告王志宇,男,汉族。 原告刘天军因与被告王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天军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志宇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天军诉称,2012年9月29日,王志宇向自己购买价值86475元的外墙砖,但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6647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志宇给付货款66475元。 王志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王旭明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天军要求王志宇给付外墙砖款664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刘天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志宇本人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志宇欠刘天军外墙砖款66475元的事实。 王志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刘天军所出具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王志宇在长垣县万家祥和苑干工程时,王志宇向刘天军购买了价值86475元的外墙砖,王志宇当时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天军地砖款捌万陆仟肆佰柒拾伍元(86475元)2012年9月29日王志宇”。王志宇当场给付刘天军外墙砖款20000元,余款66475元至今未付,刘天军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宇给付外墙砖款66475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刘天军向王志宇供应了价值86475元的外墙砖,王志宇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但王志宇仅支付刘天军外墙砖款20000元,余款66475元至今未付,王志宇欠刘天军外墙砖款66475元有王志宇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王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天军外墙砖款66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王志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