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700号 原告张冬梅,女,汉族。 被告王斋田,男,汉族。 被告王志宇,男,汉族。 原告张冬梅因与被告王斋田、王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冬梅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王斋田、王志宇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斋田、王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冬梅诉称,自己经王志宇介绍,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2日借给王斋田4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但还款期满后,王斋田拒绝偿还自己上述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斋田偿还自己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38000元,共计638000元,担保人王志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斋田、王志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根据张冬梅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冬梅要求王斋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38000元,共计638000元,王志宇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张冬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斋田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份,2、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王斋田欠张冬梅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38000元,王志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王斋田、王志宇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张冬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志宇系张冬梅的外甥,系王斋田的侄子,王斋田经王志宇介绍,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12日向张冬梅借款4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6个月,月息3分,王斋田为此分别向张冬梅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借条今借张冬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使用期6个月(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月息3分(叁分),到期本息一起还清。王斋田2012年2月14日担保人王志宇”;“借条今借张冬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使用期6个月(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月息3分(叁分),到期本息一起还清。王斋田2012年3月12日担保人王志宇”。2013年12月14日,张冬梅又与王斋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冬梅同意将上述600000元借款续借给王斋田,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王志宇仍王斋田的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斋田、王志宇均未向张冬梅履行还款义务,张冬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斋田偿还自己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38000元,共计638000元,王志宇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冬梅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双方约定的利率由原来的月息3分调整为月息2分,将诉请中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由原来的38000元调整为36000元,但要求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斋田向张冬梅借款600000元,有王斋田本人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张冬梅要求王斋田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志宇在王斋田向张冬梅出具的借条上和王斋田与张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未明确担保方式,且张冬梅和王斋田、王志宇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张冬梅有权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王志宇主张权利,对张冬梅要求王志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冬梅自愿将双方约定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将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由原来的38000元调整为36000元,此系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即王斋田应偿还张冬梅两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36000元,共计636000元,王志宇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斋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冬梅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36000元,共计636000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王志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张冬梅承担50元,王斋田、王志宇承担10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