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李龙,男,汉族。 被告王志宇,男,汉族。 原告李龙因与被告王志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龙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志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龙诉称,2012年王志宇向自己购买了价值29990元的钢材,至今未付钢材款,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王志宇还应支付自己违约金53078元,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王志宇给付自己钢材款、违约金共计83068元。 王志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据李龙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龙要求王志宇给付钢材款29990元、违约金53078元,共计830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李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志宇本人出具的欠条两份,据此证明王志宇欠自己货款29990元的事实;2、自己与王志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按双方相关合同条款,王志宇应给付自己违约金53078元。 王志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李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即王志宇本人出具的两份欠条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留待当事人约定,尤其是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对于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原则。李龙宇与王志宇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真实有效,但该合同书第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庭审后,本院就此向李龙依法行使释明权,李龙同意对该条款进行适当调整,同意按月息2.4分计算违约金。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7日,李龙与王志宇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一份,后经结算,李龙按合同约定共向王志宇提供了价值29990元的钢材款,王志宇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李龙该钢材款。李龙据双方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第四条“乙方(王志宇)为甲方(李龙)所出具任何钢材欠条日期,以后的10天内为付款时间,乙方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钢材款的0.3%违约金”的规定,要求王志宇支付钢材款29990元、违约金53078元,共计83068元。庭审后,李龙同意对双方合同书中违约金条款进行适当调整,要求王志宇按月息2.4分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王志宇共向李龙出具两份欠条,其中一张货款数额为15860元,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另外一张货款数额为14130元,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按双方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及李龙庭审后同意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第一张欠条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开庭审理日),计款10277.28元;第二张欠条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计款6104.16元,即该货款违约金共计16381.4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龙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王志宇提供了价值29990元的钢材,王志宇对钢材验收后,向李龙出具货款欠条,至今未予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李龙要求王志宇支付钢材款2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龙与王志宇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龙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王志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李龙与王志宇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中第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依照李龙庭审后的个人意愿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了适当调整,即按月息2.4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共计款16381.44元,此部分数额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龙货款29990元、自两欠条约定付款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11月9日)至开庭审理日(2014年5月20日)的违约金16381.44元,共计46371.44元。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4分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王志宇承担1159元,李龙承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