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任锦州,男,汉族,1980年7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二巷1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007150672。 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1978年6月生,住汝南县三里店乡十里铺村肖庄50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780620131X。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梁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锦州与被告李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锦州委托代理人王长山,被告李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锦州诉称,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其骑电动车沿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被李强驾驶的豫QS3723小型客车撞伤,经诊断为右小腿动静脉及神经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交通、精神抚慰金共计39155元。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李强具有合法驾驶证件,保险在保险期内,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如查实李强与我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在三者险内扣除交强险后愿在保险赔偿范围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诉讼费。 被告李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6000元。我要求将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30分,李强驾驶豫QS3723的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白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顺路西路右转弯时,与任锦州由南向北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任锦州、任瑞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锦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瑞佳无责任。 任锦州(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4400.29元。诊断为右腿开放性外伤。诉讼中原告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李强有驾驶证,其妻子杨红瑞持有行车证及道路运输证从事水果生意。 任锦州驾驶豫QS3723号车登记车主为李强,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强垫付6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任瑞佳系任锦州之女,因伤情轻微,自愿放弃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强作为肇事司机兼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144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300.29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5300.29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份额,计款4240.23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计算为3651元(44421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计算为2386.9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837.9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16837.9元,因李强已垫付6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返还李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锦州赔偿款10837.9元。 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李强垫付款6000元。 三、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锦州赔偿款4240.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