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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李亚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李亚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朵、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日,李永收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A0***号大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黎欣昌驾驶的豫LA3***-豫L8***挂货车相撞,致大客车严重受损及车上人员张秀霞等12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伤乘客赔偿83240.02元。原告为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保险金8万元。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剩余赔偿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另支付原告赔偿金3240.02元。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8万元,已实际赔偿5万元,另3万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市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豫QA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客运人责任保险一份,座位29人,每一位乘客每次事故最高限额6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0日24时止。2011年5月2日15时许,李永收驾驶市运公司所有的豫Q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黎欣昌驾驶的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A3***、豫L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豫Q0***号大型客车上乘坐人张秀霞、刘金梓、甘善霞、张浩、何春春、王宁军、张清林、陈勇、周朋、刘宝成、常海花、王刘桂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处理作出漯公交认字(2011)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收、黎欣昌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的乘车人张秀霞等12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伤乘客张秀霞、刘金梓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市运公司、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损失457351.26元。该院经审理查明,豫QA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魏玲已支付张秀霞医疗费50000元,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已向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预付款80000元,并作出(2012)源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减去魏玲已支付张秀霞50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赔偿张秀霞、刘金梓128893.69元。受伤乘客陈勇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运公司、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黎欣昌、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34857.77元。该院经审理查明,市运公司已支付陈勇医疗费9100元,陈勇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并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自愿赔偿陈勇5161.11元,另外两家保险公司赔偿陈勇74838.9元。市运公司提交的陈勇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没有市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对于事故中其他九位受伤乘客的损失,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主持调解,市运公司支付了甘善霞医疗费140元,张浩医疗费160.94元,何春春医疗费113元;分别赔偿王宁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959.9元;赔偿张清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计8611.14元;赔偿周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469.55元;赔偿刘宝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952.75元;赔偿常海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742.83元;赔偿王刘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103.31元。以上市运公司对受伤乘客甘善霞等9人的赔偿金额共计24253.06元,已支付完毕。
在诉讼中,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提交该公司对常海花、王刘桂、周朋、张清林、王宁军、刘宝成六人的《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显示该公司对以上六人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医保用药进行审核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应在道路运输客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市运公司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共造成乘车人张秀霞等12名乘客受伤,原告市运公司对受伤乘客张秀霞、刘金梓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对受伤乘客陈勇垫付的医疗费9100元,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认为在陈勇一案中,根据法院的调解书,该公司只应赔偿给陈勇5161.11元,市运公司垫付的9100元,应向陈勇进行追偿。市运公司垫付陈勇医疗费9100元,从调解书中不显示是否已经处理,如果市运公司对陈勇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小于或等于9100元,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就不应再对陈勇进行赔偿;如果大于9100元,而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只赔偿陈勇5161.11元,就不可能包括市运公司已垫付的9100元,更不可能由市运公司向陈勇追偿该9100元。故对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主持下与受伤乘客甘善霞等9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24253.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对其中六位乘客的医疗费进行了核减,认为应按该公司核减后的金额进行保险赔偿,但该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保险条款中有对医疗费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的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市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受伤乘客的赔偿款共计83353.06元(50000元+9100元+24253.0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已预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市运公司3353.06元。原告市运公司请求3240.02元,不超过3353.0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4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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