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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050号 原告康耀伟,男,汉族,1969年6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高居委会关庄。(系死者康国民长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6906140874。 原告康耀忠,男,汉族,1971年6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627号。(系死者康国民次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106250017。 原告康耀昆,男,汉族,1973年3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建新街92号。(系死者康国民三子)。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303060810。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 代表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康耀伟、康耀忠、康耀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耀忠、康耀昆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黑连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1时50分,冯永强驾驶豫QDS66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南300米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康国民发生事故,致康国民死亡,经交警认定,冯永强负事故主要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期限内,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格,公司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间接损失。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已追究刑事责任,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50分,冯永强驾驶豫QDS668轻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南300米处,与康国民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康国民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冯永强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康国民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诉讼中三原告提供1000元交通费票据。 又查明,死者康国民为城镇居民,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康国民有三子:原告康耀伟、康耀忠、康耀昆,其他再无直系亲属。 冯永强驾驶豫QDS668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冯永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后三原告与冯永强达成协议,三原告撤回对冯永强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冯永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三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按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死亡时康国民不满68周岁,计算为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4095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原告110000元。三原告下余损失230953.39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冯永强承担80%的份额,计款184762.71元,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762.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康耀伟、康耀忠、康耀昆各项损失共计294762.7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淑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