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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战坡与杨晓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吴战坡,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勇,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寿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吴战坡,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晓勇,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陈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战坡与被告杨晓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坡及委托代理人武秀芬、被告杨晓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战坡诉称,2014年3月30日6时50分许,杨晓勇驾驶豫JHQ585号小型轿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谷金楼乡十里屯村岳进堂家前,在超越前方行驶的机动车并躲避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时,向北急打方向,致使该车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靠路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晓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因杨晓勇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杨晓勇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杨晓勇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诉前,杨晓勇为原告垫付6026.7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豫JHQ58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商业险保险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30日6时50分许,杨晓勇驾驶豫JQH585号小型轿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谷金楼乡十里屯村岳进堂家前,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并躲避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时,向北急打方向,致使该车先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靠路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路北侧的一棵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树木一定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于2014年5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计4826.74元(住院费4673.74元+门诊费153元),经诊断: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损坏的邦德电动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该中心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乐价认字(2014)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邦德电动自行车认证价格为1145元。
另查明,杨晓勇系豫JHQ585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杨晓勇给付原告垫付款计6026.7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7.01元(24457元÷365天),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72元(3274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估损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晓勇驾驶豫JHQ585车与原告驾驶邦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杨晓勇驾驶的豫JHQ585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计4826.74元。2、原告请求误工费9600元(150元/天×64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要求,该表应由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且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高于3500元,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仅是左足背部有一处伤口,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应按照住院期限为准;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其就职单位从事建筑业的行业性质,按照上一年度该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9.72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宜,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记载“院外休息1个月”,结合其住院期限33天,原告的误工期限共计63天,其误工费应为5652.36元(89.72元/天×63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2705.04元(79.56元/天×34天);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以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护理人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25.48元(79.56元×33天)。4、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原告住院期限计算其该损失,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应为330元(10元×33天)。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1145元;保险公司虽均对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履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评估费100元;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在其承保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8、原告请求施救费200元;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车辆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5869.58元(医疗费4826.74元+误工费5652.36元+护理费26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损失114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HQ585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869.58元,杨晓勇垫付的6026.74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给付杨晓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战坡各项损失共计9842.84元(15869.58元-6026.7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晓勇垫付款计6026.74元。
三、驳回原告吴战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征收166元,由被告杨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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