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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河南华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元施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河南华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元施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男,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郭士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岭,该局副局长。
原告河南华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南008线吴黄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和施工日期,总价款为2199732.07元。2008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随后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除了已支付价款外,被告现下欠86811.1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工程款86811.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811.16元属实,根据濮阳市交通局的文件,原告承建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没办法按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合理,被告不应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南乐县境内的“南008线吴黄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该工程总投资额为2199732.07元,于2008年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2920.91元,下欠86811.1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动员预付款支付证书、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南乐县交通运输局关于使用债权资金解决县道吴黄路改建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濮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三阶段检查结果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811.1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清偿其所欠工程款而拒不清偿,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承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其下余工程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11.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南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