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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儿子,现在随被告生活。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及其母亲经常打原告。2014年6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再维持这种婚姻已无实际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两个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也没有打过原告,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很正常,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院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郝某乙(2009年9月18日生)和郝某丙(2011年1月29日生),现在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20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晓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