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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门外盗窃“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81元);2014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好粥道”饭店门口盗窃“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68元);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东侧走廊内盗窃“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灯塔医院盗窃“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19元);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再次到安阳市灯塔医院围墙外盗窃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时未遂。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医院门外盗窃被害人石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81元);2014年7月初,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好粥道”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凤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768元);2014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东侧走廊内盗窃张某某“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900元);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于某到安阳市灯塔医院围墙外盗窃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时因未打开车锁未果;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于某等人在安阳市灯塔医院盗窃周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19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共计4568元;另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当庭予以供认,并与被害人石某某、宋某某、周某、张某某关于他们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车特征的陈述相一致;另有被告人于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价格评估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于某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并有其他违法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