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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福佳斯小区北门“四妞削面馆”门前发生争吵,张某某、李某等人来到吵架现场并追赶郭某某至隔壁门市,郭某某持刀将张某某划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其系防卫过当,无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福佳斯小区北门“四妞削面馆”门前因故发生争吵,后在附近吃饭的被害人张某某及李某等人来到吵架现场并追赶郭某某至附近的郭某某所开门市,后郭某某从门市内拿一把水果刀出来在门市门口将张某某划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胸腔积液,肺压缩50-60%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其和李某某、韩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后韩某某将李某某劝至东侧一饭店门口时,李某某让在此遇见的三个男子打其,其跑回自己门市门口时被两个男子追上,其从门市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并朝想抓其头发的男子乱划数下,后其也被对方用凳子砸伤手部。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其和李某、张某甲一起在福佳斯小区门口吃饭。饭后其向西步行途中发现其村的李某某在和一男子吵架,其和李某某交谈一句后继续向西步行至一五金门市门口时,和李某某吵架的男子从门市内出来持刀刺向其左胸部,并乱抡着划到其左臂等部位。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郭某某、韩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其和郭某某因故发生争吵。后韩某某将其劝至旁边时,其好友张某某等人过来问其发生何事,其记不清当时如何回答张某某。过了会儿张某某过来其见他胸部有血,郭某某手中持一把匕首。 四、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李某某、郭某某吃饭,期间李某某与郭某某发生争吵。其将李某某劝至旁边后遇见李某某的几个同村老乡,李某某让其中三个男子打郭某某,三个男子持凳子去打郭某某时,郭某某回到门市拿出一物体出来在门市门口将其中一人划伤。 五、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张某某及张大春一起吃饭时,听见旁边李某某与郭某某争吵,另一男子劝着李某某向东走。李某某等人路过其吃饭地方时其询问李某某发生什么事情,其记不清李某某如何回答。后其几人向李某某跟前走时,郭某某误以为其几人要打他,即跑到旁边一门市里拿一把水果刀向李某某跑来,因张某某距离李某某较近即被郭某某持刀划伤。 六、证人张某甲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张某某、李某一起吃饭时,张某某被郭某某持刀划伤的经过与李某证实过程基本一致。 七、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见郭某某与李某某在争吵。韩某某劝着李某某向东走时,遇见几个正在吃饭并认识李某某的人,李某某让这几人打郭某某。后这三个年轻男子走向郭某某,郭某某回门市拿一把水果刀出来后被三个男子围住,其中一个男子手中拿着一个凳子,郭某某持刀乱抡并将一男子划伤。 八、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身上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其胸部外伤致左侧胸腔积液,肺压缩50-60%构成轻伤一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某某作案用凶器照片。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文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至现场将郭某某带回查处的抓获经过。 十、双方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刺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郭某某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案发过程及郭某某持刀致伤张某某原因的描述有较大分歧,同时现有证据能证明且郭某某是从门市内取出水果刀后,又出来在门市门口将被害人刺伤,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郭某某的行为有防卫过当性质,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文书上显示,案发当日系匿名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将郭某某抓获,故郭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自首特征,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案发后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并取得张某某谅解,故对郭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志勇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