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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红泥湾镇一饭店与唐兵、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饮酒后,驾驶豫R319K7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处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内乘坐人唐兵当场死亡,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唐兵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其近亲属2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不再追究李某某民事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阳市红泥湾镇一饭店与唐兵、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等人饮酒后,驾驶豫R319K7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杨庄村处时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内乘坐人唐兵当场死亡,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唐兵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赔偿其近亲属20万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不再追究李某某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陈述;尸检报告、血醇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