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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给其介绍工作的人一起在南阳市天冠大道郭店街口路东的一家小饭店里吃饭喝酒。13时许,杜某某酒后驾驶豫R-1Y826号紫红色建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沿郭店新街往西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新污水处理厂附近时与一路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杜某某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二大队出勤民警接警后火速赶到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杜某某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41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出警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与给其介绍工作的人一起在南阳市天冠大道郭店街口路东的一家小饭店里吃饭喝酒。13时许,杜某某酒后驾驶豫R-1Y826号紫红色建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沿郭店新街往西行驶至宛城区溧河乡新污水处理厂附近时与一路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杜某某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二大队出勤民警接警后火速赶到现场,将涉嫌醉酒驾驶的杜某某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9.4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证明、出警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