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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2011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9日因犯非法占用土地罪被南阳市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2011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9日因犯非法占用土地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南阳市新区白河镇小盆窑新庄陈某某的家门口,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朝其胸口猛踹几下,又顺手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将陈某某的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陈某某双侧肋骨骨折8根,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30万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南阳市新区白河镇小盆窑新庄陈某某的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段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朝其胸口猛踹几下,又顺手捡起一块半截砖头将陈某某的头部砸伤。经伤情鉴定,陈某某双侧肋骨骨折8根,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30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党某某、骞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有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考虑本起犯罪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所在社区的社区调查和愿意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结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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