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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72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361C0号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500米附近时,将在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坐着的姚占国、张某某撞倒,造成姚占国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轿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4年4月23日,赵某某家属赔偿姚占国家属及张某某42万元;4月28日,赵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A361C0号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东500米附近时,将在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坐着的姚占国、张某某撞倒,造成姚占国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驾驶轿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4年4月23日,赵某某家属赔偿姚占国家属及张某某42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4月28日,赵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立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意见:
4、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被告人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对赵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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