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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综治办主任苏军(已起诉)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中秋过节为名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桥上送给陈某某3000元。陈某某将这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12年春节前一天,苏军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过春节为名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桥上送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3年端午节前一天,苏军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端午节过节为名在陈棚社区陈某某家附近送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4、2014年春节前一天,苏军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春节过节为名在天宇公司送给陈某某5000元现金。陈某某将这5000元保存于办公室。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苏军为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七组违章建筑避免被拆除在独山大道三鑫酒店送给被告人陈某某5000元现金,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6、2013年9月中旬,农历八月十五前一天,苏军为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七组违章建筑避免被拆除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桥附近送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以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受贿28000元。陈某某在纪委立案调查前主动交代,并上交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证人苏军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三、五、六起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本案而言,苏军与陈某某并无工作上隶属关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其犯罪中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应当认定为礼尚往来的礼金性质。陈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具有自首和退缴全部赃款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综治办主任苏军(已起诉)先后六次以过节名义送给被告人陈某某2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综治办主任苏军(已起诉)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中秋过节为名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桥上送给陈某某3000元。陈某某将这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12年春节前一天,苏军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过春节为名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桥上送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3年端午节前一天,苏军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端午节过节为名在陈棚社区陈某某家附近送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4、2014年春节前一天,苏军为了避免宛城区纪委执法检查室对其违法占地违章建筑制止不力进行追责以及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以春节过节为名在天宇公司送给陈某某5000元现金。陈某某将这5000元保存于办公室。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苏军为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七组违章建筑避免被拆除在独山大道三鑫酒店送给被告人陈某某5000元现金,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6、2013年9月中旬,农历八月十五前一天,苏军为宛城区溧河乡皇杜庄村七组违章建筑避免被拆除在建设路酒精厂东边桥附近送给陈某某5000元。陈某某将这5000元用于日常开支。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宛城区纪委立案调查前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上交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军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与行贿人因不存在隶属关系,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四起犯罪中又未给他人谋取利益,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宛城区纪委执法监察室主任、南阳市宛城区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宛城区执法检查工作,其与行贿人工作上存在一定的监督关系,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一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悔罪表现,犯罪情节,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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