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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权某某,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杨勇、张志军等七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路市公安局对面一家私人会所里吃饭喝酒。21时55分许,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WW711香槟色别克君越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口南阳市联通公司门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51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初犯、认罪、罪行较轻,没有事故,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朋友杨勇、张志军等七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路市公安局对面一家私人会所里吃饭喝酒。21时55分许,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WW711香槟色别克君越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山路口南阳市联通公司门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冉 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