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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周士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增,男,汉族。 原告周士学诉被告王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27日依法向被告王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戈,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学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豫R9650G号北京现代轿车,沿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头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驾驶豫RTJ999号摩托车的原告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120急救车救治,,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拇指远节骨骨折、左侧做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住院18天,出院静养。至起诉日,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五万元,伤痛缓解,但仍不能正常工作、生活。此次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伤痛与经济损失。从事发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作出鉴定结果:伤残9级一处、10级一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陪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共计132943.3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下发【宛公交认字(2013)FD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向: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公安机关的认定。2.原告人身份证明:①周士学身份证、户籍证明;②周士学经南阳亚元实业公司出具工作关系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在职工资为3000元/月,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明方向:周士学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籍,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误工损失,伤残赔付。3.诊断证(含继续护理、陪护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出院证、病案首页、住院证、病程记录、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诊断报告单、体温单。证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5陪护人苏克兰身份证明,误工证明。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鉴定结果:伤残Ⅸ级一处、Ⅹ级一处。7.鉴定费票据。8.事故处理交警提供,肇事车辆的证明。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赔偿,但是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支付费用30000元。 被告王增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第1、2-①、3、4、8项无异议;对于证据第2-②、7项有异议,但无具体异议表述;对于证据第5项认为原告请有护工,护理人并非苏克兰;对于证据第6项认为原告有既往病史,伤残评定结果需待其庭后进一步了解。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原告身份证明,对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4,系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且加盖有该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5,对于陪护人苏克兰与原告人系夫妻关系,且系城镇居民身份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6、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所评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伤残Ⅸ级一处、Ⅹ级一处,符合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7,鉴定费票据有南阳溯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公章,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8、肇事车辆证件证明,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豫R9650G号北京现代轿车,沿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头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驾驶豫RTJ999号摩托车的原告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3)FD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被120急救车救治,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手拇指远节骨骨折、左侧做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住院18天,出院静养。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作出鉴定结果:伤残Ⅸ级一处、Ⅹ级一处; 另查明:豫R9650G号北京现代轿车,车主为被告人王增,无交强险。原告周士学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1、2、3椎体内固定术后,须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0元整。原告认可,但称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豫R9650G号北京现代轿车沿白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仲景桥头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直行的驾驶豫RTJ999号摩托车的原告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士学与被告王增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请求被告王增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周士学的各项损失:1.住院医疗费46634.06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540元(18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4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8512.92元,原告的护理分为住院期间的护理和出院后的护理两个阶段。原告住院18天,陪护1人,其未提供护理人苏克兰的收入情况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本院酌定其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意见,酌定为9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两项护理费共计8592.95元,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8512.92元,不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30054.42元,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日至2014年9月11日(定残前一日),期间289天,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有证据证明在南阳亚元实业公司工作,参照3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周士学该项费用数额为30054.42元(37958元÷365天×289天)。6.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9级一处、10级一处,按照2002年12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中的《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C=C t×C1×(Ih+∑Ia,i),对最高9级1处、其他10级1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为:988551.33元(22398.03×20年×(20%+2%)】。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36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60元。9.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意见,且结合原告手术治疗后需拆除内固定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损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支持该项数额为6000元。以上合计201712.73元。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分项承担,下余79712.73,依照事故责任划分应担承担50%,为39856.37,合计被告应承担161856.37;扣除原告已经获得赔付3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1856.37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5,经计算赔偿金额为131856.37元,应由被告王增承担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士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85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士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9元,原告周士学负担22元,被告王增负担3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娄 炳 审判员 谢海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