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金跃与龚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张金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晋,男,回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62号
原告张金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晋,男,回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跃与被告龚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跃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陈琦及被告龚晋、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跃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龚晋驾驶豫R9380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金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G312线袁老家村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248元。
被告龚晋辩称,事故属实我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垫付48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者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实双方的身份、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
1、原告的身份证、
2、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3、南阳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组南阳中心医院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第三组、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1、原告住院费发票;
2、南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外购药发票;
第四组、证实原告从事教育工作,月工资3778元及原告的误工收入。
1、2014年8月22日,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葛营小学证明一份;
2、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葛营小学出具的原告的工资表;
第五组、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护理人为其妻子李少芬、儿子刑科;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
1、2014年4月4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骨科、口腔科出具的诊断证明;
2、2014年6月1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
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和儿子护理;
4、原告妻子李少芬、儿子刑科的身份证明;
5、南阳市彭雪松少年军校的证明及工资表;
第六组、证实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1、伤残鉴定意见书;
2、咨询意见书;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
第八组鉴定费发票;
第九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华安财险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长期医嘱护理为一人,我公司在三者险的规定,对国家医保范畴内的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第二组。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误工费的前提为耽误工作导致减少收入,原告仅提交收入证明,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第五组真实性有异议,在长期医嘱中陪护为1人,2人陪护矛盾,证人应出庭,原告应提交户口本证明亲属关系,刑科的收入无关联性。第六组系单方委托,7日回复是否重新鉴定。第七组多为连号票据,请法院酌定。第八、九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龚晋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龚晋证据为本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身份证及收条5份。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龚晋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龚晋驾驶豫R93805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张金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G312线袁老家村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龚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金跃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51923元。
另查明,豫R93805号重型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金跃为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葛营小学职工,月工资3778元。南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陪护3个月。原告张金跃在住院期间,被告龚晋垫付医药费48000元。张金跃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司法鉴定所鉴:1、左上肢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十级;2、肋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3、下颌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南阳市公正法医临床医学咨询意见张金跃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张金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下列赔偿项目:1、医药费51523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400元,由医院证明及外购药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12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6天,3778元∕月÷30天×136天=17126元。3、护理费15104元。原告系肋骨骨折,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且出院需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因李少芬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月÷365×(34+90)天=9866元;护理人邢科护理费为:4622元∕月÷30天×34天=52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20元×34天=68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34天=10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计算,22398.03×20×12%=53755元;7、精神损害慰抚金,张金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3个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定为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一并解决;9、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合计160808元,因被告龚晋系全责,应有华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金跃返还给被告龚晋垫付的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金跃赔偿金16080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金跃返还给被告龚晋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金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龚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卫本理
陪审员  张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俊会
责任编辑:海舟